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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3-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昶耀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峻毅  

被      告  王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1萬2,39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萬0,112.6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可稽(本院卷
    第22、26、3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昶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耀公司)邀同被告林峻毅、
    王啟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8
    年8月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計息(目前合計為
    年利率1.72%+0.5%=2.22%),逾期償付本息,除按上開約定
    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昶耀
    公司自114年9月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
    現尚欠本金541萬2,39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㈡昶耀公司另於113年8月8日以林峻毅、王啟光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進口物資融資,額度為美金10萬元,額度動用期
    限為113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
    2條第4款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昶耀公司經申請開發信用狀於113年8月8日貸得美金3
    萬4,900.4元,惟僅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其後即未依約繳
    付,現尚欠美金3萬0,112.6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
    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二次結匯送件單、TBB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並經本
    院於115年3月9日當庭核閱正本無誤(見本院卷第104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幣別 請求本金 利息、違約金  1 新臺幣 541萬2,397元 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收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美金 3萬0,112.62元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44362%計收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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