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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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康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32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1萬387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
,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併算起訴前(遞狀日前1日即114
年12月2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04萬1605元(計算式
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04萬1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32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一:(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
編號 請求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84,570元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66% 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 2 652,820元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83% 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 3 97,537元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3% 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 4 178,949元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 合計 1,013,876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編號1請求本金8萬4,570元 1 利息 8萬4,570元 114年8月13日 114年12月2日 5.66% 1,468.78元 2 違約金 8萬4,570元 114年9月14日 114年12月2日 0.566% 104.91元 小計 1,573.69元 編號2請求本金65萬2,820元 1 利息 65萬2,820元 114年8月6日 114年12月2日 6.83% 1萬4,536.78元 2 違約金 65萬2,820元 114年9月7日 114年12月2日 0.683% 1,062.77元 小計 1萬5,599.55元 編號3請求本金9萬7,537元 1 利息 9萬7,537元 114年8月12日 114年12月2日 4.33% 1,307.5元 2 違約金 9萬7,537元 114年9月13日 114年12月2日 0.433% 93.72元 小計 1,401.22元 編號4請求本金17萬8,949元 1 利息 17萬8,949元 114年8月16日 114年12月2日 16% 8,550.33元 2 違約金 17萬8,949元 114年9月17日 114年12月2日 1.6% 604.01元 小計 9,154.34元 合計 104萬1,6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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