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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吳孟澤即吳文光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
    (115年度司執字第9655號),未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
    損害,聲請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如聲請人未提起上開訴
    訟或非訟程序者,即無法依上開規定准許其供擔保以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執七字第148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
    第9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然聲請人迄未在本院對相對人提
    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
    抗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核無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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