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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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佳儀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提起訴訟(含支付命
令)、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錸馥公司)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邀同林文賢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
款合計新臺幣200萬元。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賢於114年4月5日死亡,考量林佳儀為林文賢之長女,
現已成年,且曾有被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事,若擔任本件特
別代理人並未造成額外之負擔,爰聲請選任林佳儀,於聲請
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含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調解及
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
行法第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賢於114
年4月5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另相對人已
遭命令解散,且未呈報清算人,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代表
公司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司促字第23255號支付命
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可稽,則相對人已無法定代
理人可為訴訟行為,將致聲請人就此借款之法律關係所欲行
使之假扣押保全程序、追償、非訟、訴訟及執行等程序,因
久延致受損害,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林佳儀為林文賢之長女,現年約28歲,有林家儀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25頁),業已成年,應有足夠之智
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且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
字第23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2、246、27
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有關借貸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其對本
件借款債務應有一定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於調解程序中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特別代理
人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等訴訟行為,是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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