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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 監護宣告(2026-04-09)

其他/待認定 TCDV 2026-04-09 案號: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弟,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姪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
    即康誠診所精神科洪啓惠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
    右側大腦中動脈區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造成嚴重意識障礙,
    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為監護宣
    告之條件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