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復權(2026-01-0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消債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翊蓁(即陳佳欣)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朱豐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淑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秋霞
住同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翊蓁(即陳佳欣)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翊蓁(即陳佳欣)前因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確定
,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嚴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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