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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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勝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本院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5年1月1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更生方案,及提出機車估價單、說明其帳戶款項之來
源等情,上開函文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逾期未提出,
且經本院司法事務人通知其於115年3月12日上午9時10分到
庭說明,亦未到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
第56條第1、2款之規定,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爰依前揭規
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固規定:「債務
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
、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二、不遵守
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核其立法目的
均係為避免債務人藉機拖延,並使更生程序迅速進行,法院
以裁定或命令要求債務人為必要之作為乃程序之所需,債務
人如不遵守,易使更生程序拖延,浪費司法資源及損害債權
人之權益;惟慮及債務人未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之情況不
一,上開規定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得斟酌
債務人是否係藉機拖延,顯係欠缺更生誠意,而裁定是否開
始清算程序,俾迅速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以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4月2日16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進行更生程序,
並於115年1月12日檢送債權表及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
更生方案,暨提出機車估價單、說明其帳戶款項之來源,該
函於115年1月21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逾期提出更生
方案及相關說明,司法事務官復通知債務人於115年3月12日
到庭說明,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有上開函文、本院
送達證書、訊問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本院發函債務人就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
、第56條第1、2款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乙節表示意見,債務
人先後於115年3月23、同年3月24日具狀表示:因其一時忙
於處理家中親人後事,疏未注意至派出所收取信件,其已依
函文通知補正機車行照、薪資單,並說明款項來源,暨提出
每月可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更生方案,有上開陳
報狀檢附更生方案、機車行照、薪資單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
卷可稽。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事證,足認其所述未能遵守法院
命其提出更生方案、財產收入狀況說明等相關文件命令之原
因,應屬真實可採,而非藉機拖延,或顯係欠缺更生誠意所
為;且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程序
瑕疵尚非屬重大而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如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業經補正,則可認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之瑕疵已
被治癒。是本件債務人雖有遲誤法院命提出文件之期間始提
出更生方案到院等情,但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兼
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
衡調整下,認本件仍有按原更生程序進行更生之實益,故本
院認本件不宜裁定進行清算程序,爰命本院司法事務官續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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