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2)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家軒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家軒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221,746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
每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
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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