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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星龍即劉健成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星龍即劉健成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16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財產
    及收入,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1,400,000元,而伊雖曾於民國112年7月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且前置協商成立,自同年
    10月10日起,分156期、利率7%、月付6,701元,惟因尚有有
    擔保債務及非金融機構債務未列入協商,嗣其因收入不足,
    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餘額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及清償其
    他未納入協商之債務,是伊毀諾係因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
    由。伊目前每月收入約16,96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
    ,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兔龍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109年5月8日
    設立登記,於114年12月停業,於114年5月1日聲請更生之前
    5年內(即109年5月8日至114年12月間),平均每月營業額
    未逾2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兔龍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5月至114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擔
    任兔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
    元,核與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結果、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平均月薪計算表及收入統計、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
    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15號裁
    定(附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民事
    陳報狀(記載債務人履約至114年7月10日毀諾)及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其
    嗣後因收入不高以致不能繼續清償,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
    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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