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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8)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宥鈞(即王億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宥鈞(即王億新)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074,555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3%,自同年6月10日起每月
    繳納15,116元。惟協商後,母親於113年7月間過世需支付喪
    葬費,且須照顧父親,家庭開銷越來越大,至113年12月致
    無法履行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
    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354,071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87期、利率7%,自113年1月10日起每月
    繳納11,000元。惟協商時伊之薪資僅27,000元,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兒子之費用,尚須負擔父母親之家庭開
    銷,以致無法履行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貴事由,以致無
    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6,145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袋
    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聲請消債調解
    卷宗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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