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9)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誌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誌偉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
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236,777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5%,自同年7月10日起每
月繳納約10,369元,然伊當時每月薪資約3萬元,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已不足履行協議金額,惟因協商
條件已較個別銀行協商調解為佳,故而勉強答應,嗣其於11
3年9至10月間,因病進出醫院,導致收入減少,生活入不敷
出,致無法繼續履行協議金額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
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3,0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
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三商美邦人壽
中文投保證明、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陳報債務人繳納15期協商款)等資料在
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
12年6月曾與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嗣後因病導致收入減少
以致不能清償,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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