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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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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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千越(即林明陽)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千越(即林明陽)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85,61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從事理 髮業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4,8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戶歸戶餘額證明書、存 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