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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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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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家羽即林玉娟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林玉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4年11
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所欠債務為新臺幣(下
同)260萬8,735元,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
萬1,433元,抗告人現年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
約20年,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可清償上開債務,惟原裁
定漏未審酌抗告人所負債務均有約定利息,依民法第323條
清償抵充順序規定,扣除每月利息8,591元後,僅餘1萬2,84
2元得用以償付本金,抗告人需費時16年10個月始可將上開
欠款清償完畢,抗告人屆時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有「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
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國泰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清償6,562元之
協商還款方案,惟抗告人主張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而
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銀行民國113年7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業已申請前置協商程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
件,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每月薪資4萬0,72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9,29
2元後,尚餘2萬1,433元,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復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乃以2萬1,433元
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而依抗告人所陳報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及債權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
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為260萬8,735元,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數額2萬1,433元計算,未及1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260萬8,735元÷2萬1,433元÷12=10.14),且顯足以支付
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每月6,56
2元,或國泰銀行於115年3月9日向本院陳報按債權比例推估
每月4,648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3頁)。另亞太普惠
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抗告人就欠款總額9萬6,721元依
先前分期約定續繳清可不計息,或向其申請停止計息之展延
分期方案(見本院卷第153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
願以債權總額40萬元,分100期、每期4,000元方案(見本院
卷第179頁),足見抗告人並非不得本於誠信與債權金融機
構另行協商清償方案。況縱抗告人所負債務尚須加計利息,
然隨著本金償還,利息支付亦會逐月遞減,還款負擔亦隨之
降低,此亦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
163頁)。本院審酌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
,現年約45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可預期仍
有約20年之職業生涯,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
收入亦有相當數額,倘逐年清償,抗告人自承約16年10個月
可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5頁),亦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仍為有工作能力及有清償能力之人,是抗告意旨主張其每
月實際可支配所得多數用以清償利息,清償本金數額甚少,
難期抗告人於65歲退休前將債務清償完畢等語,應無可採,
尚難動搖本院認定抗告人未達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綜合抗告人之年齡、財產、工作能力及收入等狀
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在相當期限內應能清償債
務,且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約定週年利率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註) 30萬元 16% 2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萬5,200元 16% 3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萬2,694元 16%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5,841元 3%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5,000元 3% 6 林玉芳 120萬元 0% 合計 260萬8,735元 註: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10日函覆本院有關編號1對抗告人之債權,實為該公司而非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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