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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2026-04-22)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消債全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郁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補字第66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5年7月6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
    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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