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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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愷庭即許惠卿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9203號、
第55552號、第58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收取對第三人友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
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另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5552號強制執行事
件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
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
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
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
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
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
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
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
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
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
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
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
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
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
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
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裁定保全處分
在案。惟聲請人近日又接獲本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及銀行存
款債權之執行命令,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債務人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
,聲請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
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38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
鉅有限合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在友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
5年度司執字第59203號、第55552號、第5863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先後於民國115年4月13日、4月10日、4月7日核
發併案執行命令(薪資部分)及扣押命令(銀行存款債權部
分),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
在卷可稽。
㈡考量倘使部分相對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薪資債
權及存款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
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對於系爭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
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
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
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聲請人主張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查,聲請人除未具體指明其有何財產將遭強制執行,亦未釋
明於本院裁定准否其開始更生程序前,倘債權人開始強制執
行其他財產,有何緊急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是其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理;且依前揭說明可知,非謂一經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更非債務人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法院即需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法院仍需審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並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
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尚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裁定
對聲請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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