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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補字第17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債務人
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債
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
程序。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
    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
    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
    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而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
    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
    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
    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
    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財務困難
    ,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然債務人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卻遭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財產為債務人之自用住宅,聲請人已
    聲請法院裁決更生之「自用住宅」清償方案中,倘該住宅遭
    拍賣,債務人將無處可居,且影響債務清理案件程序之進行
    ,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補字第170號
    受理在案,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前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9763號、第123651號、第135425號、第
    171400號、第185312號、第220503號、第130612號、第1772
    72號、第211888號、115年度司執字第18307號等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定於115年4月1日進行第3次拍賣等情,有本院索
    引卡資料、上揭拍賣公告附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案卷核閱屬實。
 ㈡附表所示不動產乃債務人所有,且依本院114年6月12日查封
    筆錄所載,債務人於查封時在場稱該不動產為自住,無出租
    等情,另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
    載,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自己也有意想賣掉房屋還債等語,
    並檢附附表所示不動產照片(其外牆有懸掛出售建物之廣告
    )等情,有上開查封筆錄、民事陳報狀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
    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供債務人自己居住使用之建築
    物,屬消債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稱之自用住宅,如經拍賣,
    足致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
    生;再參酌消債條例第54條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立
    法目的,在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
    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使債
    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
    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
    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同時提高其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而有
    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並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
    益。是本件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確保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重建,並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
    爰依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及消債條例規定,於本
    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全處分
    。
 ㈢另依照前揭規定與說明,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其權
    利之行使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是若其他對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不動產強制執
    行,自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拍賣後分配時,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亦不受影響,但若普通債權人或
    債務人仍得受分配,則此部分價金即受本件保全處分之限制
    不得逕行分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處理。而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772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司執字第130612號之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
    ,且係持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行使權利,自不因聲請人聲請更
    生而受影響,故聲請人聲請禁止所有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乙節,於上開規定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債
    務人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竹師路1段212號)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號碼:竹師路1段212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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