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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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1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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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郁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補字第6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1708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債權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
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
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
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
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
,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
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
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
,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然其名下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遭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
人現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
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補字第66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083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
在案,此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資料、聲請人提出之
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
㈡考量倘使特定相對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契
約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
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
於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
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執行事
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
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
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附此敘
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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