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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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消債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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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千越(即林明陽)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28號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664號),而伊業已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在案,爰 聲請裁定停止已開始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 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 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 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 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