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V 損害賠償(2026-06-05)
一般民事糾紛
TCDV
2026-06-05
案號:智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傅晏棠
訴訟代理人 傅真緹
被 告 劉一亨
訴訟代理人 謝琮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配偶。婚姻期間,兩造曾共同合
作拍攝多部影片,原告於其中多支影片中擔任主持、講解或
主要入鏡演出者。如原證5(公證書之附件)所示165支影片
(下稱系爭影片)並非原告偶然出現之背景畫面,係由原告
作為影片內容主講、資訊傳達及吸引觀眾之核心人物。兩造
離婚協議可辨識之內容,重點在於分潤安排及不作為義務,
並未具體記載特定Google帳號、特定YouTube頻道、登入主
體、控制權移轉、合作終止後之影片再利用範圍,更未明示
被告得將含原告表演之舊合作影片,移置於其新創之個人頻
道再行利用。被告於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另行創設其個人
新頻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影片搬移、重製並重新上架
於其個人平台,多屬不動產廣告影片,具有明顯商業導流、
接案及促成交易之用途,不僅侵害原告對其表演之控制利益
與利用利益,亦足以對原告人格法益、精神安寧及個人形象
控制造成持續侵擾,應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著作權法
上財產損失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請求20萬元;如認原告實際損害額或被告所得利益難以精
確證明,備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侵害情
節酌定賠償額。合併依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2
項、第37條第1項、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
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公開傳輸或其他方法利用
含有原告主持、入鏡演出之系爭影片。
二、被告則以:系爭影片均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被告所拍攝,
兩造不僅是夫妻,更是房仲業合作夥伴、同事。因被告經營
Youtube(下稱YT)頻道等多媒體行銷起步較早,被告擁有y
[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兩個近2萬人
訂閱的YT頻道,前者被告於離婚時附負擔贈與原告,後者則
係遭原告主張侵權之頻道。其上各該影片均為被告所企劃、
拍攝、擔任主要口白介紹,並負責適當剪輯上傳至前揭2個Y
T頻道,被告自為該等視聽著作之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0
條本文之規定,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原告主張參與
入鏡之畫面,係被告為讓原告分擔部分實質貢獻,方能於後
續房屋出售後,由公司進行分潤拆帳,被告方邀請原告參與
出鏡。故被告將影片上傳至YT頻道推廣利用時,原告不僅從
未反對,更積極參與被告之拍攝,就該等著作傳輸利用行為
均同意且不曾提出反對。否則本諸常情,焉有大量拍攝房屋
介紹影片,卻全然不使用之道理。當時係處於婚姻、同事及
合作夥伴之關係,原告要主張該等影片均違反其意願使用,
顯與常情相違。系爭影片均是被告於離婚日即民國113年9月
30日前所上傳,原告陳稱被告於離婚後再移轉利用之行為,
顯與事實不符。況各該影片畫面下方均清楚呈現「不公開」
之狀態,僅持有頻道連結之人方能進行瀏覽,於YT頻道首頁
進行搜尋並不會找到相關影片,YT亦不會推廣播送任何設定
「不公開」之影片,於離婚後就設為不公開。原告僅以入鏡
為由主張其為表演人,進而主張有表演權益遭受侵害,顯與
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縱認原告之入鏡構成
表演,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表演之保護,對系爭影片視聽
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被告知悉本件起訴後,為免爭議,
已將之改設為「私人」影片,只有被告自己可以觀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影片即為如原證5(公證書之附件)所示165支影片,
為房仲業之房屋介紹影片,含有原告入鏡解說之畫面。
(二)兩造原為配偶,於113年9月30日協議離婚。
(三)系爭影片均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合作拍攝。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
保護之。」「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
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
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
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
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
第22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然而,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
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七、視聽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
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參照「著作權法第五條第
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
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
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
作。依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
,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依同
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
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無
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另一方面,依著作權法第
7條之1第2項規定:「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
生影響。」合先敘明。
(四)經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聲稱:「(問:
單以視聽著作而言,這些影片是由誰單獨或共同創作而成
?)這是兩造在婚姻存續期間合作共同創作,我幫忙拍攝
,就我們三個人。(問:通常如何分工?誰想腳本、企畫
拍攝方向或內容,誰負責入鏡解說,誰拍攝,誰處理影片
的剪輯等後製工作,影片後製完成後如何使用?)三方各
自找房地產可以買賣的物件,內容都是介紹房地產物件的
細節,都是固定模式,原告、被告入鏡解說,都由我拍攝
,影片都沒有後製,拍完直接使用,原告、被告本來就有
各自的頻道,影片完成後會由原告、被告各自在自己的影
片頻道上架播放。…(問:何時開始通知被告終止同意其
繼續使用系爭視聽著作?)就是以本件起訴狀通知。」等
語(見本院卷第465、467頁),倘若屬實,則系爭影片應
為兩造共同著作之視聽著作,從而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
,包括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
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但各著作財產
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法有明文。準此,
原告既未表明及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本不得拒絕被告
就系爭影片行使著作財產權。事實上,原告非僅於婚姻存
續期間同意被告在自己頻道播放系爭影片,迄於本件起訴
狀通知前,亦未曾表示終止其同意,茲無正當理由所為終
止同意之表示,仍因牴觸上開規定而無效。
(五)又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稱:「(問:原
告起訴狀提到的原證6所示的帳號,是不是原告剛才所稱
合作期間原告使用的頻道帳號?而被告於合作期間所使用
的頻道帳號則是劉一亨帶你免費來看房地產YT頻道迄今相
同?【提示原證6】)原證6的帳號[email protected]
就是原告一直在使用的帳號,是因為原告不會設定帳號,
所以當時是由被告協助代為創設後由原告自己使用。被告
自己使用的頻道帳號到現在是同一個沒有變。」等語(見
本院卷第468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原證5(公證書之附件)
所示165支影片畫面下方顯示之影片日期均早於113年9月3
0日,且均標示為「不公開」之情狀經核屬實(見本院卷
第79至411頁),可見被告所辯情詞方與證據相符。相形
之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另行創
設其個人新頻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影片搬移、重製
並重新上架於其個人平台云云,即堪認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陳述,殊不足取。
(六)至原告所謂之表演,依著作權法第7條之1規定,既未表明
及舉證證明係對何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即無從以
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況縱係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即前揭
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對其表演之控制利益與利用利益,
足以對原告人格法益、精神安寧及個人形象控制造成持續
侵擾,應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排除侵害、
防止侵害云云,均無非以被告於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另
行創設其個人新頻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影片搬移、
重製並重新上架於其個人平台云云,為其先決事實。既已
認定原告上開事實陳述虛偽不實,遑論被告尚非不得行使
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縱令原告主觀上認其財產法益或
人格法益受侵害,客觀上亦難謂被告對其有何不法侵害,
即足認原告之請求均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備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
項、第22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84條之規定,請求命
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公開傳輸或其他方法利
用含有原告主持、入鏡演出之系爭影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