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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 本票裁定(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TCDV 2026-06-08 案號: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張世明  


相  對  人  吳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雙方亦無商業或金錢往來
    ,伊不記得有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未經伊本人簽名或蓋章,對伊不生法律上效力,自
    不適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原審未命相對人證明伊本人在
    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即准許強制執行,致伊之財產陷於
    遭強制執行之危險狀態中,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確實於民國112年至114年間向伊借款,
    抗告人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簽有債務協議書,作為分期清
    償之證明,系爭本票形式上既有抗告人簽名及蓋手印,抗告
    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
    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
    ,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抗告理由主張之事由,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存否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