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2026-03-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0
案號:家繼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被 告 黃詩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代位人賈漢忠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63元,及其中新台幣198,179元自民國90年12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而被告與被代位人賈漢忠之被繼承人賈數成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黃詩雨及被代位人賈漢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代位人賈漢忠得透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賈漢忠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賈漢忠請求分割賈數成之遺產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
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
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
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
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以被告與被代位人賈漢忠尚未分割遺產為由,
而於1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請求代位分割
被繼承人賈數成之遺產。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於113年12月19日即已代位賈漢忠,對相同之被告黃詩雨
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賈數成之遺產,現由本院以115年度
家繼訴字第3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前
案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而本件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賈漢忠始為實質當
事人,故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實屬同一;兩案之被告亦相同
;再者,前案訴之聲明及本案訴之聲明,均是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賈數成之遺產,且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
決宣告始生權利變動之形成權,而本件原告主張形成權發生
之原因與前案亦無不同,是兩案之訴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亦
屬相同。綜上,原告所代位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屬同一,核屬同一事件,則本件原告於
前案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相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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