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3-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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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温沛晴
相 對 人 陳羿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沙
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52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30元(見第一審卷
,第8頁背面),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訛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0元,並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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