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3-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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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林純如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春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春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春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春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春炎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春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春炎(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段0巷000○0號)於114年1月17日死亡,且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公告
、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堪
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
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
有該公會115年2月23日115中市地公字第1211501290號函附
卷可稽。茲審酌張連峯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
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
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
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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