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V 指定遺囑執行人(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CDV
2026-06-04
案號:司繼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羅耀明
受 選任人 劉水抱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劉水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江宜瑾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宜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宜瑾(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被繼承
人)於114年7月20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載明其所有
遺產均遺贈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
委託他人指定。而聲請於115年1月31日召開親屬會議召開親
屬會議,僅被繼承人之堂兄江傳煥1人到場,其餘親屬皆未
出現,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
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代筆遺囑影本、親屬會議決議記錄等為證。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
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
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親屬會議不能
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
194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20日死亡,其生前於
112年7月7日立下代筆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等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代筆遺囑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
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已召開親屬會議等情,亦據其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決議記錄等件為證,並經聲請
人於本院115年6月3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明,堪認為真正。
則聲請人既係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
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
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意願,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劉水抱
地政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此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
會函文在卷可稽,茲審酌劉水抱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
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另觀前揭代筆遺囑所載內容
,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尚屬單純。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