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V 本票裁定(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CDV
2026-06-10
案號:司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陳庭浩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芸蓁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芸蓁於民國112年8月2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357589),
內載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112年10月2日,詎經提示後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
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
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戶籍謄
本上之姓名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
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陳芸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然與系爭本票
發票人姓名為「陳芸泰」有異,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
受裁定5日內補正相對人正確姓名,並提出姓名相符之本票
,惟聲請人於115年5月14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未提出「
陳芸蓁」所簽發之本票,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