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2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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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佳音
相 對 人 振達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侑霖
人
相 對 人 廖雅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5,000,000元,其中㈠新臺幣20,000,000元及自民國1
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45計算之利息㈡新
臺幣14,654,94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3.373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5,000,
000元,到期日115年3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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