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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 暫時保護令(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TCDV 2026-04-10 案號:司暫家護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於民國115年3
    月21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處所,對兩造之
    父揚言「你再講我就殺了我們全家人」,致聲請人心生恐懼
    ,對於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
    之前相對人也曾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是可認聲請人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命令:(一)禁止相
  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
  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
  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
  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
  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
  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
  禁止會面交往。(八)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
  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
  資訊。(九)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
  ,並得命其刪除之。(十一)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
  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聲請人為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命相對
  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
    中派出所家庭暴力事件詢問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錄音光
    碟暨譯文、現場照片、對話擷圖及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以「釋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按暫時保護令為暫時
    之命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
    為必要,僅需「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
    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受家庭暴力
    不法侵害之程度及繼續受侵害之危險性,認為其聲請核發如
    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另聲請人其餘保護令之聲請,因其必要性尚待進一步審理 
    釐清,且本院認禁止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暫時
    已足達保護聲請人之目的,故上開部分暫無核發之必要,而
    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審酌。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但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慧
附註:
一、本保護令自核發時(115年4月10日)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
  請時失其效力。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
  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
  定處理;認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
  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
  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