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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 暫時保護令(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TCDV 2026-04-10 案號:司暫家護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15年2
    月2日21時許,在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返家發現聲請人的木製樓梯及木製嬰兒床遭相對人移位,木
    製嬰兒床遭相對人破壞,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云
    云。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
    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暫時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
    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言。準此,法院核發
    暫時保護令,必須有「證據」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
    並釋明被害人有「繼續」受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
    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倘無證據釋明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或被害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
    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不應率以核發
    保護令,以免保護令淪為當事人間為達其他目的之手段或工
    具,而有違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查
    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現場照片供本院審酌。惟徵之該調
    查筆錄及通報表均係承辦警員根據聲請人之陳述所為記載,
    現場照片亦難據以認定相對人即有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
    為之事實。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356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提出足以釋明其於115年2月2日
    (或最近半年內其他日期)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
    證據,並具狀敘明相對人除上開行為以外,最近一年內之其
    他日期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無家庭暴力行為,請明確載明有或
    無,若有,請按時間序說明人、事、時、地等過程,如有證
    據,應一併提出。並訂於115年4月8日開庭,然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亦未到庭陳述,此有該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
    院訊問筆錄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因聲請人就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節,
    未能提出相關足資釋明之證據,且亦未能釋明聲請人有繼續
    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保
    護令,核與前揭暫時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