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6-04-28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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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14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債 務 人 生金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傳根
一、債務人生金企業社、許傳根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92,
123元,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
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
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
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
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
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 (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
釋參照) ,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故債權人對債務人許景期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因許景期為
生金企業社之合夥人,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生金企業社之合
夥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即得對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無另再
對合夥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則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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