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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2026-06-05)

勞資爭議 TCDV 2026-06-05 案號:勞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黃銘國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  陳韋澐  
            司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8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在臺中
    廠擔任工程師,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4,100元。原告
    因長期負重,於109年3月24日在廠區執行職務,腰部劇痛,
    嗣於109年5月間就醫後,經診斷為4、5腰椎間盤突出,建議
    手術治療,乃於109年間進行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嗣原
    告因上開腰椎疾病及頸椎第三至七節退化性疾病(下合稱系
    爭疾病),而需休養治療。系爭疾病實因原告長期負重累積
    所引發,屬於職業病,原告不宜再負重,宜暫為休養;被告
    為免遭勞檢,要求原告以一般傷病假留職停薪,原告為繼續
    在被告公司任職及能留職停薪,乃配合公司以一般傷病假辦
    理留職停薪,期間為110年5月24日至111年3月6日;該期間
    屆滿後,為休養及照顧子女,再以育嬰為由留職停薪,期間
    自111年3月11日至112年5月28日;嗣又以普通傷病假留職停
    薪,期間自112年10月28日至113年1月14日。詎料,被告於1
    12年12月28日,以原告未提供可重回職場等字眼之診斷證明
    書為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3年1月14日將原告勞
    健保退保。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
    效力,兩造間勞動關係仍然存在。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6萬4,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5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4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0月間提出普通傷病留職停薪之申
    請,預計留職停薪期間為112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月14日
    止,並簽署員工留職停薪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
    意書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留職停薪屆滿前45日,由其向
    單位主管提出留職申請。被告因未收到原告復職申請,遂於
    112年12月28日致電向原告詢問其復職意願,原告於電話中
    明確向被告表示不復職,並同意被告於原告事先簽名之不復
    職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上填載不復職日期為113年1月15
    日。兩造間勞動關係因原告表明不復職而終止,原告請求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
 ㈠原告自101年8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在臺中廠擔任工程師 ,
    平均月薪為6萬4,100元,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
 ㈡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之情形:
  ⒈以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期間為110年5月24日至111年3月6 
     日止。
  ⒉上開期間屆滿後,為休養及照顧子女,再以育嬰為由留職停
     薪,期間自111年3月11日至112年5月28日。
  ⒊以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期間自112年10月28日至113年1月1
     4日。
 ㈢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㈣倘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數額為3,84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辦理留職停薪時,被告
    即要求原告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但原告未於系爭確認書上
    「確認不返回日期」欄、「填表日」欄填寫日期,被告表示
    待將來原告確認不復職時,再於上開欄位填寫日期。被告於
    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即113年1月14日),有打電
    話給原告,並要求原告提供可以復職之診斷證明書,然未詢
    問原告有無復職意願。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於
    「確認不返回日期」欄填載日期為113年1月15日,並於113
    年1月14日將原告退保,以此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
    告終止行為不合法,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等語。然查:
 ㈠系爭確認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辦理普通傷病留職停
    薪,原預計於113年1月15日復職,但因健康因素放棄復職之
    權益;確認不返回日期為113年1月15日。且原告於系爭確認
    書上簽名乙節,有系爭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張育瑄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受僱於被告,並於
    106年間擔任秘書迄今,處理業務內容包含員工新進、離職
    、轉調及留職停薪等程序。依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之流程
    ,員工要先準備好相關文件(含留職停薪同意書;不包含不
    復職確認書),並跟主管確認最後工作日,待資料齊全後由
    我依流程申請。原告辦理最後一次留職停薪(即自112年10月
    28日至113年1月14日)是我處理的,原告申請留職停薪當日
    主動要求我列印不復職確認書給他,我交付空白之系爭確認
    書給原告時,原告表示他的病不會康復,所以先於系爭確認
    書簽名,簽完名後便將系爭確認書交給我,我跟原告說之後
    不論其是否要復職,我都會先與其電話聯繫,確定原告真的
    沒有要復職後,我才會送系爭確認書給公司,原告也表示同
    意。又因為申請留職停薪的流程不需要填寫不復職確認書,
    我覺得原告行為有點奇怪,所以於事後寄發被證1電子郵件
    給主管跟HR,目的是要讓他們知道原告有先簽系爭確認書給
    我。我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快屆滿時,有於電話中與原告取
    得聯繫,我在電話中向原告提到維力中心有發電子郵件給我
    ,該電子郵件中提到原告沒有復職意願,所以我向其確認是
    不是沒有復職意願?如果原告要復職就要提出診斷證明。原
    告提到因健康因素所以沒有要復職,我便告訴原告如果其尚
    未找到工作,系爭確認書上「確認不返回日期」欄是否就填
    寫113年1月15日?原告同意;另系爭確認書上「填表日」欄
    原告同意填載通話當日日期(即112年12月28日)。我最後有
    告知原告,我會用系爭確認書來向公司申請確認不復職之流
    程,原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
 ㈢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
    ,曾致電原告確認其是否有復職意願,原告表示因健康因素
    而無意復職,並同意證人將系爭確認書之「確認不返回日期
    」欄日期填載為113年1月15日,且同意由被告據以辦理不復
    職程序,自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表示不復職,而於11
    3年1月15日合法終止。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
    年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
    告6萬4,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起,按月提繳3,84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