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資遣費等(2026-04-30)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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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75號
原 告 蔡瑞福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榮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威駿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989元(含加
班費340,200元、特休未休工資42,316元、資遣費74,473元
,起訴狀誤載為455,98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1
20元(計算式:6,180元×2/3=4,12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060元(計算式:6,180元-4,120元=2,0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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