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V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2026-03-26)
勞資爭議
TCDV
2026-03-26
案號:勞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濬承
相 對 人 欣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勞補字第
163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車床作業人
員,114年4月28日因下雨溼滑聲請人以右手支撐貨車斗下車
之際,造成右手腕受有右側腕部關節疼痛、右側腕三角纖維
軟骨斷裂之職業災害,相對人竟於聲請人休養期間內之114
年8月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相對人解僱不合法,聲請人已對其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自有勝訴之可能。相對人資本總
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目前仍營業中,其資本額雖不大
,惟應仍有足夠之盈餘維持公司存續,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
有重大困難。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自109至114年之收入
來源僅來自於相對人處所獲取之薪資,又面臨近期醫療費用
支出,聲請人頓失收入來源實有生計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31,590
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聲請人自114年7月1日至114年8月8日間無故連續曠職長達29
日,相對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違法。聲請人自114年5月
離開工作崗位長達10個月之久,其能否勝任原職務已令人懷
疑,且為確保公司產線能持續運作,其原職務早由他人代之
。況自114年7月底聲請人收受勞保局函文後知悉其主張之病
症並非職業災害,其與家人先是牽拖指責相對人未全力協助
聲請人申請職災補償,且於114年8月4日未事先告知即闖入
相對人工廠大聲咆哮,嗣115年1月5日其家人又再度至相對
人工廠咆哮,離去前更言語恐嚇在場員工稱「要注意一點」
,顯已構成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危之重大威脅,相對人已
針對聲請人與其家人之上開侵入住居與恐嚇等違法行為提出
刑事告訴,兩造間已因訟交惡,聲請人顯然不願且無法接受
相對人之指揮監督,倘若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實難確保
相對人員工之生命與身體安全無虞,此對相對人公司部門之
營運、工作進行及員工間之相處等,自有相當之衝擊、影響
,可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語,並
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
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
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
,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
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
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
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 項亦有明
定。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違法解僱,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業經本案訴訟受
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
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58頁)。而本案訴訟究竟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
訴可能性,已為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資本總額100萬元,目前仍營業中,其資
本額雖不大,惟應仍有足夠之盈餘維持公司存續,繼續僱用
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語,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公司資本額大小,至
多僅足推認公司規模大小及員工人數多寡,惟目前是否有適
當職缺自無從知悉,自難僅以相對人之資本額,遽認就相對
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已有一定釋明。而依相對
人抗辯,聲請人114年5月離開工作崗位,其職務已由他人代
之,勞保局114年7月認定聲請人之病症非職業災害,聲請人
及其家人指責相對人未協助申請職災補償,其家人並於114
年8月4日、118年1月5日闖入工廠大聲咆哮,離去前對在場
員工稱「要注意一點」,相對人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有
攷勤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像光
碟暨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
墘派出所受(處)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至)。堪認聲請人家人之行為已影響相對人公司同仁之
人身安全,造成其他員工之心理壓力,且兩造因聲請職災補
償乙事有所齟齬,兩造信賴關係已破裂,如命相對人現繼續
僱用聲請人,實已難期聲請人願配合相對人之工作指揮監督
及團隊和諧,故相對人抗辯其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
等語,非無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頓失唯一收
入有生計困難等節,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況聲請人現正值
青壯年,非無於訴訟期間先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
故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
亦難認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
復損害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
困難,且未具體表明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有何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
人31,590元,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