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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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44號
第645號
原 告 楊慧玲
被 告 朱凱蔚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58號
、第8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於
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凱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彥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凱蔚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劉彥廷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朱凱蔚
;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劉彥廷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朱凱蔚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被告劉彥廷以新臺
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6、7月某時起加入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被告
朱凱蔚、劉彥廷計新臺幣(下同)950萬元、1,856,000元之
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朱凱蔚收取系爭款項後,即在
臺灣高鐵臺中烏日站附近,將所收取款項交付給不詳之集團
上手成員,並因收款賺取共計3至4萬元之報酬;劉彥廷則於
收取系爭款項後,在臺灣高鐵臺中烏日站之廁所內,將所收
款項轉交給LINE上暱稱為「祥哥」或「威爾商行」之集團上
手成員,並每次賺取由「翔哥」給付之5,000元報酬。伊因
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950萬元、1,85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儲值投資及與被告劉彥廷等
人購買虛擬通貨之網路簡訊對談內容擷圖(含被告劉彥廷等
人所簽署之虛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刑卷第83頁)。而被告2人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業經其等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案件(下合稱本
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
案件判決被告朱凱蔚、劉彥廷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
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2人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分別受有950萬元、1,856,000元之
損害,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凱蔚、劉
彥廷之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見本院第859號附民卷第5頁、
第858號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經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
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
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楊慧玲 楊慧玲於112年4月間,在網路上遭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為「邱沁宜」、「張柔馨」及「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永富經理」等不詳年籍之成員,以可購買虛擬通貨進行儲值投資之話術訛詐而陷於錯誤,嗣依指示於同年7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及於同年7月26日夜間11時5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分別交付456,000元及140萬元,合計1,856,000元予劉彥廷;另於同年8月23日夜間8時25分許及同年8月25日夜間8時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分別交付550萬元及400萬元,合計950萬元予LINE暱稱為「凱旋商號」之朱凱蔚。朱凱蔚、劉彥廷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集團上手成員,據此隱匿所得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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