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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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92號
114年度金字第493號
原 告 林秀雲
岳怡伶
被 告 丁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61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11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瑋修應給付原告林秀雲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
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丁瑋修應給付原告岳怡伶新臺幣1,3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瑋修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秀雲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丁瑋
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瑋修如以新臺幣1,000,00
0元為原告林秀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岳怡伶以新臺幣135,000元為被告丁瑋
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瑋修如以新臺幣1,350,00
0元為原告岳怡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瑋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林秀雲、岳怡伶之聲
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秀雲、岳怡伶主張:被告丁瑋修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
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
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
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1年4月2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林秀雲、岳怡伶,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瑋修賠償原告
林秀雲、岳怡伶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林秀雲部分:⒈被告丁瑋修應給付原告林秀雲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岳怡伶部分:⒈被告丁瑋修應給付原告岳怡伶1,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瑋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林秀雲、岳怡伶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
丁瑋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而被告丁瑋修
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
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金字第492號卷
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
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丁瑋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
林秀雲、岳怡伶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林秀雲、岳怡伶主張被告丁瑋修上開不法
行為造成其等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丁瑋修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
告林秀雲、岳怡伶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林秀雲、岳怡伶所受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
林秀雲、岳怡伶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林秀雲、岳怡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丁瑋修賠償原告林秀雲、岳怡伶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
、1,350,000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林秀雲、岳怡伶請求被告丁瑋修各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113年7月2日(見本院114年度
附民字第618號卷第5頁、113年度附民字第1611號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㈤綜上所述,原告林秀雲、岳怡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丁瑋修各給付原告林秀雲、岳怡伶1,000,000元、1,3
50,000元,及各自114年3月18日、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林秀雲、岳怡伶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
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丁瑋修為原告林秀雲、岳怡伶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林秀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原告林秀雲,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德龍」、「梁秋穎」與原告林秀雲互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CARNEGIE」APP(網址http://reurl.cc/040yy9)投資場外基金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林秀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訴外人李星儀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岳怡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間,透過591租屋網結識原告岳怡伶,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與原告岳怡伶互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WE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岳怡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350,000元至訴外人詹詠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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