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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0-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33號
原      告  武揚    



被      告  劉彥辰  
            陳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彥辰、陳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各自民國1
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彥辰、陳葦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劉彥辰、陳葦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彥辰、陳葦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彥辰、陳葦(下均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宗哲(業經和解成立)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火車」、「發哥」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
    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與「火車」、「發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向
    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劉彥辰所申設提供之第一層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分
    別為陳葦、訴外人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和解成立】
    所申設提供)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匯款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內,吳宗哲復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
    金額,再依指示將不法所得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
    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彥
    辰、陳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劉彥
    辰、陳葦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劉彥辰、陳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06號判決認定屬實,另其中劉彥辰、陳葦提供其等所申
    設前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犯幫助洗錢罪,各
    經本院111年度沙金簡字第7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節,有上揭刑案判決及劉彥辰、陳葦之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0、53至8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劉彥辰、陳
    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劉彥辰、陳葦上開
    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劉彥辰、陳葦幫助上開人員對原告詐
    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均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彥辰、陳葦連
    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
    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時,為避免
    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
    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劉彥辰、陳葦、吳宗哲、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
    司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劉彥辰、
    陳葦應就原告所受200萬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吳宗
    哲、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等相
    互間並無法定或約定之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
    ,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
    人);另原告已與吳宗哲、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80萬元
    成立和解,依其等和解筆錄記載:「原告拋棄對吳宗哲、黑
    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或拋棄對其他連
    帶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徵
    原告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吳宗哲、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原告同意吳宗哲、黑
    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金額(80萬元)高於其等各自應
    分擔額(50萬元),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
    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
    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原告請求劉彥
    辰、陳葦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附
    民卷第61、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彥辰、陳葦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各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劉彥辰、
    陳葦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6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稱:可操作「BITER COIN 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⑴匯款時間: 111年5月13日9時39分許 ⑵匯款金額: 200萬元 戶名:劉彥辰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5月13日9時47分許 ⑵轉帳金額: 199萬9000元 戶名:陳葦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5月13日9時51分許 ⑵轉帳金額: 200萬元 戶名: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宗哲於111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款2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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