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9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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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藏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偉臣
被 告 江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款憑證及保證書,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對被告起訴。而兩造已約定如有涉訟時
,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及展期約定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1、27、
43、59、68、71、75、79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
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之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
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
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
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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