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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0-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7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昕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莊為能  


被      告  方玉瑤  

            洪小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昕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莊為能、被告方玉瑤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5,1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昕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莊為能、被告洪小喬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主文第1項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昕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莊為能、被告方玉瑤連帶負擔;主文第2項部分之訴訟
    費用則由被告昕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莊為能、被告洪
    小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昕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昕辰公司)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邀同被告莊為能(下稱莊為能)、被告方玉瑤(下稱
    方玉瑤)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簽訂「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12
    月13日止,借款利率引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1.655%機動計息(即1.72%+1
    .655%=3.375%),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則按月計付。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且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額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昕辰公司僅還款
    至114年2月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本金3,785,115元及自114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昕辰公司於112年8月4日邀同莊為能、被告洪小喬(下稱洪小
    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訂「週轉
    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7
    日止(嗣於113年3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
    變更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引用本
    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715%)加計1.91%機
    動計算(即1.715%+1.91%=3.625%),且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依約
    定利率計付遲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額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昕辰公
    司僅還款至114年2月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本金3,945,000萬元及自114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之利息,暨自114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
    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
    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為證,
    並有昕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莊為能、方玉瑤、洪小喬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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