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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2026-03-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張庭瑄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琪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500-2號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應有部分範圍2836/100000移轉予原告;被告應移轉登記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區分建物(即微笑歐洲A2棟,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予原告(土地與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嗣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出賣系爭不動產予
    第三人,原告乃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
    如後述(本院卷第237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9月9日簽訂建物暨地上權持分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34萬元,向
    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已付價金合計440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兩造並未約定第四期款之繳
    納期限,且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
    原告於113年6月27日以存證號碼00024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希望其配合驗屋,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並非故意
    違約。又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中,未涉及行使解約權,
    兩造於113年7月21日至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為驗屋及處理房屋
    瑕疵,被告於當日亦未行使解約權,系爭契約仍存續有效。
    詎被告竟於114年3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惡意
    不履行系爭契約,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爰於114年4月2日對被告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
    3條第1、2項及第216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及賠償損害共526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526萬元予原告,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434萬元,分五期繳納,原告僅繳
    納至第三期款,第四期款為銀行貸款,原告應依系爭第8條
    約定,配合被告洽定之銀行辦理貸款,詎原告經被告通知已
    完成開戶、對保後,卻以系爭不動產有瑕疵為由,惡意拖延
    ,拒絕配合履約,經被告以律師函3份及存證號碼000647號
    、000663號、000178號、00019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仍拒
    絕依約撥付款項,也未另覓其他金融機構補足款項,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被告得依第8條第4項第3款解除系
    爭契約,並依準用第16條第3項主張沒收已付價款作為違約
    金。被告已於113年7月16日以存證號碼000203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總價款15%之違約金,又於113年
    7月21日委請律師,當場向原告代理人即訴外人廖倫豪表示
    解除契約及沒收總價款15%之違約金。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並將原告溢繳之金額224萬9,000元提存於法院,原告
    自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10-311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款共1,434萬元(原證一,本院卷第17-36頁),原告
    已付價金合計為440萬元(原證二,本院卷第37-41頁)。
 ⒉被告曾寄律師函3份(被證1,本院卷第89-116頁)及存證號
    碼000647號、000663號、000178號、000191號、000203號存
    證信函(被證2,本院卷第117-141頁)予原告,原告均已收
    受;原告曾以廖倫豪為代表人寄存證號碼000101號、000128
    號、000231號、000264號、000313號存證信函(被證3,本
    院卷第143-170頁)及存證號碼000085號、000111號、00021
    7號、000248號、000353號存證信函(被證6,本院卷第185-
    201頁)予被告,被告均已收受。
 ⒊被告以其業已解除系爭契約,寄存證號碼000212號、00027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溢繳金額及領取提存物(被證4、
    本院卷第171-179頁),原告均已收受;被告於113年8月30
    日向本院提存所以原告為受取權人提存224萬9,000元(被證
    5,本院卷第181-182頁)。
 ⒋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於114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訴外
    人,出售價格1,250萬元,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
    畢。
 ⒌原告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給付不能,於114年4月2日當庭對
    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約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是否業以113年7月16日存證號碼000203號對原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由被告委任之律師於113年7月21日以
    廖倫豪為原告之代理人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上開表示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如已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1款沒收總價款15
    %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
 ⒊原告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給付不能,於114年4月2日對被告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⒋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及第216條第1項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526萬元,是否
    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明確,不生行使解除權之效
    力:
 ⒈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屬法律上「形成權」之行使,為當事
    人以單方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溯及失效之行為,應具備主體
    適格:即應由契約當事人向他方為之、內容明確及意思表示
    到達相對人等要件,始能生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效力。 
 ⒉被告辯稱其業以113年7月16日存證號碼000203號存證信函(
    下稱203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暨由被
    告委任之律師於113年7月21日以廖倫豪為原告之代理人對原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號碼000203號存證信
    函及光碟、光碟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35-141頁、第265-267
    頁),原告雖不爭執有收受203號存證信函及光碟、光碟譯
    文之形式真正,惟否認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經查: 
 ⑴被告所寄203號存證信函之主旨欄位記載:「函覆廖倫豪存證
    信函(台中漢口路存證號碼000264)一事,並就合約履相關
    義務,詳如說明,敬請查照。」(本院卷第135頁),並無
    表明該函係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主旨欄位之
    記載方式,與被告前所寄其他存證信函主旨欄位之記載方式
    核屬相同(本院卷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又203號
    存證信函之說明記載:「貴戶來函(存證號碼00264)本公
    司前經多次發函回覆如前述第一、二、三點,且今本公司多
    次催告 台端合約義務履均為無著。已違返本契約第八條約
    定,本公司『將』依貴我雙方簽訂之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辦理
    ,依約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事
    關 台端權益,特此函告。」(本院卷第139-140頁),依
    其文義似僅在通知原告:被告「將」行使契約解除權,該20
    3號存證信函是否已有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非無疑。
 ⑵又觀被告所寄113年7月31日存證號碼000212號存證信函,其
    說明記載:「…本公司已分別於…,又於113年6月4存證號碼
    000647、113年6月7日存證號碼000663、113年6月21日存證
    號碼000178、113年7月3日存證號碼000191、113年7月16日
    存證號碼000203存證信函通知台端依約配合辦理,惟
  台端始終未予置理…」等語(本院卷第172-173頁),其內容
    亦稱被告以20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配合辦理。則被告
    所寄203號存證信函究係通知原告應依約履行或係通知原告
    行使契約解除權,仍有未明。而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 僅
    由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對當事人之權
    利、義務影響甚鉅,故其行使應具備明確性且不待解釋,不
    應有模糊空間。被告所寄203號存證信函所表示之內容,既
    有前述不明確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203號存證信函並無
    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據,堪可採納。
 ⑶至被告提出之113年7月21日光碟及光碟譯文,其內容係由被
    告委任之律師向廖倫豪重申7月16日的存證信函(即203號存
    證信函)內容是被告已經解約之意旨(本院卷第267頁),
    惟20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明確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委任之律師再次重申被告已於
    203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已行使契約
    解除權。
 ⒊被告203號存證信函及113年7月21日之表示行為,均不能認為
    被告已有明確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則關於兩造另爭
    執之被告所據解除契約事由是否存在?被告沒收違約金是否
    有理由及違約金是否過高等爭點,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於114年4月2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
    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且被告並未合
    法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如前所述,則被告仍負有依系爭契
    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已於114年3月
    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本院卷
    第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則被告所
    負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義務已確定無法履行,自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於114年4月2日當庭
    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當場到達被告
    ,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及第216條第1項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526萬元,部分
    有理由: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已付價金為44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購屋臨時證明單
    、收款臨時證明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為證(本院
    卷第3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系爭
    契約既經原告於114年4月2日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給付400萬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
    16條定有明文。又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
    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
    多寡;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
    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原告主張因解除系爭契約受有86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
    係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與系爭不動產
    相類似標的於111年5月24日之成交價款為1,520萬元為計算
    依據(計算式:1,520萬-1,434萬=86萬),並提出實價查詢
    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49頁)。惟兩造係於112年9月9日始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所提相類以標的之交易時間為111年,係
    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交易,該交易行情縱與系爭契約約
    定之不動產總價有落差,核屬兩造簽約前即應納入考量之因
    素,自非屬原告因何項既定計劃通常可取得之利益,原告就
    其主張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除提出上述實價查詢資料外,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已定之計劃或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而依客觀通常情形就系爭不動產可獲取86萬元
    之利益,其主張自難遽採。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受有其
    主張數額之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合法行使契約解除權,系爭契約原屬存續
    ,嗣經原告以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
    還已受領之給付44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
    ,則未證明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告雖於1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以原告為受取權
    人提存224萬9,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提存書為證(本院卷第
    181-182頁),惟被告所為提存不符合民法326條之規定,亦
    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不生清償效力,
    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陳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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