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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服務報酬(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Geneva Capital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Lau Theam Chua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澤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真            


被      告  張永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
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朋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美金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係外國公司,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
    涉外事件,且原告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1日簽署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乃屬私法事
    件,是以,本件應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說明,應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管轄法院: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
      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
      明文。查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
      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故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
      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
      之所在地係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0號卷第69
      頁),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管轄規定尚無
      不符,是以,我國法院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
      件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關於準據法:
(一)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
      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
      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9條已載明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乙
      節,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及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0卷第17、22頁,及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72、457、458頁及卷二第235
      至236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我
      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公司邀同被告張永朋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公司以特殊目的收
    購公司之架構模式(Special Purpose Acquisition Company
    ,以下簡稱「SPAC」)赴美國上市,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
    :(a)SPAC、被告公司股東及/或被告公司間簽署企業合併
    /合併協議及公布後的21天內,應付美金60,000元的成功費
    。(b)符合下列條件後的14天內,應付美金520,000元的成
    功費:1.因被告公司與SPAC之合併而提交SEC的S-4公開說明
    書/委託聲明書業經SEC核准。2.被告公司與SPAC完成完全合
    併等語。而原告已努力達成前揭報酬支付條件,亦即美國證
    券交易委員會(SEC)於113年1月12日核准公開說明書/委託
    聲明書,及SPAC上市重組合併於同年2月15日完成,由重組
    後Semilux International Ltd.(即由原告代被告公司墊付
    費用美金4,010元而設立被告公司之母公司)作為赴美上市之
    主體公司,並於同年2月16日在美國之那斯達克交易所(Nas
    daq)上市交易,然被告公司僅於112年8月4日支付第1期報
    酬美金60,000元,及於113年2月29日支付第2期部分報酬美
    金100,000元,迄今尚積欠第2期報酬美金420,000元(計算
    式:美金520000元-美金100000元=美金420000元),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
    20,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0號卷第5至9頁)。
    而被告公司於114年7月16日提出「民事反訴起狀」並主張: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已載明原告必須「registrationasan
    SEC-registeredbroker-dealer」,否則不能從事系爭契約
    之服務,而原告為新加坡公司,未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
    SEC)註冊為「經紀人-交易人(Broker-Dealer)」,不能
    從事證券交易業務,核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免其給付義務。且原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卻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6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7款規定而訂立
    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故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而受領報酬美金164,010元(計算式:被告公司於112年8
    月4日支付美金64010元+被告公司之母公司Semilux Interna
    tional Ltd.於113年2月29日支付美金100000元=美金164010
    元),即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
    ,訴請原告應返還美金164,010元等情(見本院114年度重訴
    字第14號卷一第455至459頁)。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
    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並無延滯訴訟之虞,亦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公司邀同被告張永朋為連帶保證
    人,於112年5月21日簽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
    助被告公司以「SPAC」架構模式赴美國上市,及依系爭契約
    第5條記載:(a)SPAC、被告公司股東及/或被告公司間簽
    署企業合併/合併協議及公布後的21天內,應付美金60,000
    元的成功費。(b)符合下列條件後的14天內,應付美金520
    ,000元的成功費:1.因被告公司與SPAC之合併而提交SEC的S
    -4公開說明書/委託聲明書業經SEC核准。2.被告公司與SPAC
    完成完全合併等語。而原告已努力達成前揭報酬支付條件,
    亦即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於113年1月12日核准公開
    說明書/委託聲明書,及「SPAC」上市重組合併於同年2月15
    日完成,由重組後Semilux International Ltd.(即由原告
    代被告公司墊付美金4,010元而設立被告公司之母公司)作為
    赴美上市之主體公司,並於同年2月16日在美國之那斯達克
    交易所(Nasdaq)上市交易,然被告公司僅於112年8月4日
    支付第1期報酬美金60,000元,及於113年2月29日支付第2期
    部分報酬美金100,000元,迄今尚積欠第2期報酬美金420,00
    0元(計算式:美金520000元-美金100000元=美金420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420,000元。(二)「SPAC」係美國市場特有金
    融工具(俗稱「空白支票公司〈Blank-Check Companies〉」
    ),實質上像私募資金,在IPO完成上市之後,在一定期限
    內找到目標公司完成併購。而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首先為
    被告公司尋得在美國之那斯達克交易所(Nasdaq)上市之Ch
    enghe Acquisition Corp.(下稱成和公司)作為「SPAC」殼
    公司,隨後向被告公司引介律師、會計師、審計師、投資人
    關係公司、IR網站公司,以協助被告公司籌組上市專業團隊
    ,並協調專業團隊、管控上市時程,以及提供財務顧問諮詢
    予被告公司,最後被告公司與成和公司完成重組併購,並由
    重組後之被告公司母公司Semilux International Ltd.在美
    國之那斯達克交易所(Nasdaq)上市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公司、張永朋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2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與張永朋則以:(一)被告雖有委託原告提供以「
    SPAC」模式在美國上市之意見,並已支付部分報酬,然原告
    並未進行任何工作,被告公司得以「SPAC」模式在美國之那
    斯達克交易所(Nasdaq)上市,並非因原告之工作所達成,
    故原告自始未曾向被告報告其工作之始末,核屬債務不履行
    。(二)原告僅介紹「SPAC」模式之殼公司、審計師、IR網
    站公司,其他項目皆未協助,故被告認為此為給付不完全,
    由其他人辦理之費用應由約定報酬中扣除。(三)原告未在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註冊為「經紀人-交易人(Brok
    er-Dealer)」,不能從事證券交易業務,核屬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及依民法第225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其給付義務。(四)原告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卻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
    7款規定而訂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公司(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卻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6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7款規定而訂立
    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故反訴被告依據系
    爭契約受領報酬美金164,010元(計算式:被告公司於112年
    8月4日支付美金64010元+被告公司之母公司Semilux Intern
    ational Ltd.於113年2月29日支付美金100000元=美金16401
    0元),即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
    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64,01
    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系爭契約已載明如須由美國證券交易
    委員會(SEC)註冊之證券經紀人提供服務,兩造同意委任
    與反訴被告相關之SEC註冊證券經紀人執行各該服務,或由
    反訴被告引薦SEC註冊證券經紀人提供各該服務,並未提及
    反訴被告須在SEC註冊為「經紀人-交易人(Broker-Dealer
    )」。(二)反訴被告並未擔任「投資顧問」,亦未就個別
    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提供意見分析或推介建議,並無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4項規
    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邀同被告張永朋為連帶保證人,於11
      2年5月21日簽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
      公司以「SPAC」架構模式赴美國上市,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記載:(a)SPAC、被告公司股東及/或被告公司間簽署
      企業合併/合併協議及公布後的21天內,應付美金60,000
      元的成功費。(b)符合下列條件後的14天內,應付美金5
      20,000元的成功費:1.因被告公司與SPAC之合併而提交SE
      C的S-4公開說明書/委託聲明書業經SEC核准。2.被告公司
      與SPAC完成完全合併等語。且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
      )於113年1月12日核准公開說明書/委託聲明書,及「SPA
      C」上市重組合併於同年2月15日完成,由重組後Semilux 
      International Ltd.(即被告公司之母公司)作為赴美上市
      之主體公司,並於同年2月16日在美國之那斯達克交易所
      (Nasdaq)上市交易。以及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4日支付
      第1期報酬美金60,000元,及於113年2月29日支付第2期部
      分報酬美金100,000元,迄今尚未支付第2期報酬美金420,
      000元(計算式:美金520000元-美金100000元=美金420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及中
      文譯本、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美國證券交易委員
      會生效通知書及中文譯本,新聞及中文譯本、發票及中文
      譯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0卷第12至
      43頁,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59至6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7
      2、80、81頁及卷二第191頁、第235至236頁、第332、334
      、432、4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註冊
      為「經紀人-交易人(Broker-Dealer)」,不能從事證券
      交易業務,核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
      爭契約無效,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其給
      付義務。且原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卻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
      第4條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7款規定而訂立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等情,惟查: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
      ,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
      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另按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
      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
      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
      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
      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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