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遺囑(2026-01-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重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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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子瀚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複代 理 人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
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怡芳新臺幣(下同)5
78萬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瀚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交付被繼承人林瑞斌(以下逕
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自書遺囑)正本、認證書,以及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怡芳271萬4,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瀚245萬6,5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交付系爭自書遺囑之正本、認證書
及系爭房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於114年9月1日變更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怡芳578萬4,3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瀚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怡芳271萬4,4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瀚245萬6,3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林瑞斌為原告朱怡芳之夫、原告林子瀚之父,於110年12月2
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2人。林瑞斌生前於110年9月24日曾
預立系爭自書遺囑,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
二、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記載:「立遺囑人願將臺灣土地銀行烏
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
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
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
蓄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等,優先償還第一項不動產
之抵押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遺贈兄林瑞隆、姊林娟佐、林
銘茹、林靖育各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陸
佰伍拾萬元做為家族基金。遺贈兄林瑞隆新台幣伍佰萬元;
由妻子朱怡芳繼承新台幣伍佰萬元、長子林子瀚繼承新台幣
陸佰伍拾萬元做為購屋基金,如有剩餘,悉由長子林子瀚繼
承,長子林子瀚繼承前列款項悉信託予三姊林靖育Z0000000
00,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
止。」其中所指銀行存款,依財產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所示,於林瑞斌逝世時,僅有1,792萬8,674元。然
依系爭自書遺囑記載其貸款、繼承分配、遺贈,及遺產稅金
額高達3,668萬4,486元,遺產數額顯然不足供繼承及遺贈。
而林瑞斌係於110年9月24日書立系爭自書遺囑,旋於同年12
月25日逝世,相隔僅3個月,徵諸常情,林瑞斌在書立系爭
自書遺囑計算自身財產之際,當不致於產生如此重大之偏差
。
三、實際上林瑞斌於逝世前2年間,突將自身4筆大額壽險之受益
人變更,其中3筆中國人壽旺財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臺灣
人壽吉順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新光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
型終身壽險之保險金共3,414萬4,901元,變更受益人為遺囑
執行人即被告;其中1筆臺灣人壽旺福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
終身壽險之保險金553萬3,718元(加計解約金9,099元),
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林銘茹,保險金總計3,967萬8,619元。
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倘若加計保險金,高達5,760萬7,293元,
足以負擔系爭自書遺囑所載之分配方式,顯見林瑞斌之本意
應係上開銀行帳戶所餘金額加計壽險之保險金共同分配,而
非單以銀行帳戶所餘金額為分配。且系爭自書遺囑有提及「
如有剩餘,悉由長子林子瀚繼承」,倘若林瑞斌之意思僅就
系爭自書遺囑中所示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為分配,而不含壽險
保險金,顯然不會有任何結餘,此應為林瑞斌在書立系爭自
書遺囑時所得預見,竟如此記載顯不合理,可證林瑞斌所指
金錢應包括壽險保險金。況林瑞斌有1兄3姊,如林瑞斌欲將
壽險保險金贈與受益人,豈會將近3,000萬元分予同一人,
甚至在系爭自書遺囑中再次將財產以遺贈分配予已領有壽險
保險金之受益人,在在證明系爭自書遺囑所指金錢應包含壽
險保險金。遑論依系爭自書遺囑,林瑞斌顯欲分配予訴外人
林瑞隆大筆金錢,又怎會於明知財產不足之情形下,反而將
壽險保險金之受益人指定予被告?由上開說明,益徵林瑞斌
之真意應為將系爭自書遺囑所指帳戶及壽險保險金一同進行
分配。從而,依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原告朱怡芳、林子瀚
應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00萬元、650萬元。
四、如認系爭自書遺囑所指遺產範圍僅限第五項所載金融機構內
存款,不包含壽險保險金,則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6條之
規定,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人;然就遺產稅之支付應本諸
平等原則,依各受遺贈人取得遺贈財產之範圍內,由彼等共
同分擔之。林瑞斌之遺產範圍中,經國稅局列入4筆高昂之
壽險身故保險金,包括中國人壽旺財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身
故保險金1,066萬1,909元、臺灣人壽吉順利利率變動型終身
壽險身故保險金1,255萬5,432元、新光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
型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1,092萬7,560元、臺灣人壽旺福年年
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及解約金553萬3,718元
,上開4筆保險金皆有指定受益人,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
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應不計入遺產總額,然國稅局仍將
之加以列入;而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竟以林瑞斌之遺產繳
納上開保險金所生之遺產稅,造成保險金由被告及訴外人等
領取,稅金卻由繼承人之原告負擔之情形,顯非公允。是以
,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總計1,792萬8,674
元,扣除房屋貸款700萬元(暫以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所所
載金額計算)及非保險金所衍生之遺產稅215萬6,039元(詳
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尚餘877萬2,635元。再者,依系
爭自書遺囑第五項之記載,林瑞斌顯係就所指定之遺產各別
分配,繼承人與受遺贈人間並無先後順序,故縱然遺產金額
不足,仍應按林瑞斌欲給付金額之比例分配(詳如本院卷第
280至281頁之表格)。是以,原告朱怡芳、林子瀚應得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192萬9,980元、245萬6,338元。因此,被告以
全體繼承人之共同遺產支付其與訴外人等應負擔之稅賦,導
致繼承人即原告得以分配之遺產減少,而受有損害,核屬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五、另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至112年間有25
萬9,381元之股票孳息、23萬3,938元之基金配息,依系爭自
書遺囑第四項,應由原告朱怡芳取得,惟被告擅自將之分配
予其他受遺贈人,致原告朱怡芳損失該等孳息;且被告未盡
遺囑管理人之義務,於林瑞斌逝世後盡速清償系爭自書遺囑
第一項所載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之貸款,為免該不動產遭
拍賣,原告朱怡芳僅得自費繳納貸款利息與本金29萬985元
,是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朱怡芳應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計78萬4,304元(計算式:259,381+233,938+290,985=784,3
04)。加計前述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朱怡芳之500萬元(先位
請求)或192萬9,980元(備位請求),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
朱怡芳578萬4,304元(計算式:5,000,000+784,304=5,784,
304)或271萬4,284元(計算式:1,929,980+784,304=2,714
,284)。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無非以系爭自書遺囑並未載明壽險保險金,故保險金非
系爭自書遺囑範圍云云為辯。然系爭自書遺囑中亦未曾書立
玉山銀行黃金存摺等帳戶存款,被告又如何得以玉山銀行之
黃金存摺、澳幣基金、南非幣等存款帳戶,認為屬系爭自書
遺囑之內容而屬於「已分配之遺產」?被告所辯顯然前後不
一、邏輯矛盾。是以,倘以被告之邏輯推演,因玉山銀行之
黃金存摺等帳戶非系爭自書遺囑所記載,自非系爭自書遺囑
之遺產範圍,縱已交付其存款予原告,仍非等同被告已按系
爭自書遺囑所示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
告林子瀚272萬9,315元,故原告不同意被告所辯。
㈡、復由林瑞斌先行處分壽險保險金後才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之行
為,適可證明及解釋林瑞斌為何在系爭自書遺囑中所立之遺
贈及財產分配,明顯超過系爭自書遺囑所示存款金額,亦即
,林瑞斌確實係先確認壽險保險金之數額後,再以壽險保險
金及其名下存款帳戶計算遺贈及繼承金額,且為便於遺贈訴
外人林瑞隆及遺囑執行人即被告執行,故將其中1筆壽險保
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訴外人林瑞隆,其餘壽險保險金之受益
人則變更為被告。
七、爰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怡芳578萬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瀚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怡芳271萬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瀚245萬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並未提及壽險保險金,且因林瑞斌先行
處分壽險保險金後始書立系爭自書遺囑,故未於系爭自書遺
囑提及壽險保險金應如何分配。原告先位請求之主張已超脫
系爭自書遺囑之內容,為原告主觀之猜想,且與林瑞斌之真
意相違背,並不足採。是原告朱怡芳、林子瀚依系爭自書遺
囑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00萬元、650萬元,均屬無據。
二、又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應依系爭自書遺囑辦理林瑞斌遺產之
繼承,首先要務係確認遺產範圍並繳納遺產稅,是被告先行
結清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所示帳戶,並將其中668萬4,486元
用於繳納遺產稅及相關費用後,餘款總計1,434萬666元(不
包含玉山銀行帳戶)。而被告以1,434萬666元作為遺贈及繼
承之標的,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及修繕系
爭房屋之相關費用,餘額755萬8,941元按比例遺贈訴外人林
瑞隆278萬1,468元、訴外人林娟佐、林銘茹及被告各68萬2,
812元,並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告林子瀚272萬
9,315元,此為原告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返還金錢事
件中所不爭執。是被告已依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分配完畢,
原告再依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請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另
本件壽險保險金雖有保險法第112條之適用,惟有關人壽保
險金給付得否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係稽徵機關據遺
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事實職權認定,國稅局仍可依稅捐稽徵
法之規定,按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
三、另依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所載,被告依法得將帳戶餘款1,43
4萬666元先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678萬1,725元後,再遺贈訴
外人林瑞隆、林娟佐、林銘茹、被告各162萬5,000元,再遺
贈訴外人林瑞隆500萬元,至此林瑞斌遺產內之現金已不足3
94萬1,059元(計算式:14,340,666-6,781,725-1,625,000×
4-5,000,000=-3,941,059)。而玉山銀行之黃金存摺、基金
總計209萬8,559元理應用於分配遺贈,惟被告係將之分配予
原告朱怡芳;另林瑞斌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款53元、國光路郵
局存款67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1元、星展銀行存款64元、
新光銀行存款120元,總計375元,亦分配予原告朱怡芳,故
原告朱怡芳依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共受分配209萬8,934元(
計算式:2,098,559+375=2,098,934)。簡言之,若被告依
系爭自書遺囑所載而為分配,林瑞斌之存款已不敷遺贈之分
配,原告朱怡芳、林子瀚根本無法因繼承而得以各自取得現
金209萬8,934元、272萬9,315元(依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信
託予被告),此有聲明書可佐。又上開玉山銀行暨其他金融
機構存款209萬8,934元已包含原告朱怡芳主張之股票孳息25
萬9,381元及基金配息23萬3,938元,原告朱怡芳再向被告請
求股票孳息、基金配息,顯屬無據。
五、此外,系爭自書遺囑第一項所載不動產之貸款利息及本金29
萬985元為遺產債務,應由繼承人負擔,受遺贈人本即無庸
負擔,原告朱怡芳既為繼承人,自應負擔清償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怠於清償,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
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六、被告依財產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林瑞斌所
遺財產繳納遺產稅,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壽險保險金所
增加之遺產稅不應由遺產支付云云,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而遺贈之分配先於遺產繼承,訴外人林瑞隆、林娟佐、林銘
茹及被告受分配部分,依系爭自書遺囑第五項之記載為遺贈
,應優先於原告之繼承遺產;易言之,被告應先按系爭自書
遺囑分配遺贈,若有剩餘現金,原告方能繼承。是原告備位
請求被告應依林瑞斌欲給付金額之比例分配云云,顯屬無據
。
七、綜上,被告已依系爭自書遺囑將林瑞斌之遺產分配完畢,且
原告朱怡芳、林子瀚本無法依系爭自書遺囑繼承之存款,被
告亦按比例分配予原告朱怡芳209萬8,934元、林子瀚272萬9
,315元,被告並無未依系爭自書遺囑分配之情形,是原告之
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瑞斌為原告朱怡芳之夫、原告林子瀚之父,其
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2人,而林瑞斌生前於
110年9月24日曾預立系爭自書遺囑,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
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自書遺囑、林瑞斌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39、40、87、89
、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然被告對原告先位與備位主張,均予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自書遺囑第五條所指之金錢是否
應包含壽險保險金在內?㈡原告主張:被告以林瑞斌之遺產
繳納有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所生之遺產稅,導致原告得以分
配之遺產減少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有無理由?㈢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
1年至112年間有25萬9,381元之股票孳息、23萬3,938元之基
金配息,依系爭自書遺囑第四項,應由原告朱怡芳取得,惟
被告擅自將之分配予其他受遺贈人,致原告朱怡芳損失該等
孳息;且被告未盡遺囑管理人之義務,於林瑞斌逝世後盡速
清償系爭自書遺囑第一項所載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之貸款
,為免該不動產遭拍賣,原告朱怡芳僅得自費繳納貸款利息
與本金29萬985元,是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朱怡芳應亦
得請求被告返還78萬4,304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先位與備位
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自書遺囑第五條所指之金錢是否應包含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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