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2025-10-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1
案號:訴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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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妙芳、廖偉君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0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羅妙芳之債權,已取得
執行名義,迄未獲清償。嗣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間催理
過程中,發現相對人羅妙芳將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3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同年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廖偉君下
名,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相對人就前揭贈與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及請求塗銷以前揭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相對人羅妙芳所有,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0
2號審理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及其修正理由記載:「現
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
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
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
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
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
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
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
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等語,
是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
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
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
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
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
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
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
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羅妙芳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
,迄未獲清償,然相對人羅妙芳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於
114年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廖偉君下名,
有害其債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相對人就前揭贈與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以前揭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羅妙芳所有,經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260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
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所主張訴訟標的為債
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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