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易嘉璟
被 告 高培芯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4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9,1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並於107年3月12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新
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原名易琬庭)於111年3月
3日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2年11月22日出售予第三人蔡
耕有時,因其要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願買受,因個資
保護相關規範,原告無法找到債務人,於112年12月4日代償
系爭貸款剩餘本金625,815元加利息1,595元(合計627,410元
),於112年12月5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
告於113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惟被告迄未
清償,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7,410元,及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配偶顏忠明之母親謝桂梅所有,後移轉謝桂
梅女兒顏莉家的兒子黃子萁,後續而借名登記原告(贈與原
因移轉) ,後再移轉回謝桂梅名下,再贈與黃筱棋(黃子萁
之胞姊,原告之同性別男女朋友關係),再贈與原告,後原
告出賣。原告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地,該贈與行為乃附有負擔
即應清償貸款債務之贈與,原告本應承受。
㈡謝桂梅配偶顏雄常死亡後,顏莉家子女要求謝桂梅給付100萬
元及要求移轉系爭房地,謝桂梅以系爭房地借貸100萬元並
以被告名義為償還義務人,實質上被告並無任何貸款後取得
借貸金額後並積欠債務。
㈢黃筱棋與原告共同為詐騙行為,於113年5月初謊稱經營糖鋪
生意,預期獲利豐厚,邀請訴外人劉映如及姪子劉佳維投資
,後提出其偽造113年5月27日以其經營之「甜滋滋糖鋪」與
負責人張朝林之「上品麵包坊」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廣告
單及偽造上游供貨商為證其上下游經營關係,劉映如及劉佳
維於113年5月28日匯款892,422元、113年8月20日現金給付7
0萬元予原告並簽收。原告與黃筱棋再於113年11月7日稱有
進貨且出貨訴外人上品麵包坊,並提出偽造英展糖業有限公
司、輝煌食品有限公司、詠糧實業有限公司之領款收據、及
偽造出貨上品麵包坊之證明以取信訴外人劉映如,而給付共
計112萬元整。後經劉映如及劉佳維求證上品麵包坊負責人
,始知悉受騙。
㈣原告於114年1月14日協議返還劉映如1,243,280元並簽立本票
擔保,而協議過程中原告要求當時男友劉佳維同為擔保人及
清償債務人負擔621,640元,後經原告母親A02清償621,640
元,而劉佳維卻無端承受621,640元債務及擔保。原告為免
除自己刑事風險,主動邀請劉映如委任律師提告,將其刑事
責任完全推給服刑中之黃筱棋。
㈤原告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為所有權人,自無權源要求被
告因其清償銀行債務而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出賣
不動產為清償,並無經過被告同意,顯有強迫得利之情,不
得為主張不當得利。
㈥本件並無任何管理關係,應認無無因管理之適用而請求管理
之必要費用支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3月9日以其為債務人,向新光銀行借款130萬元
,以謝桂梅為擔保物提供人,於107年3月9日以系爭房地 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光銀行於107年3月13日撥款130萬元
至被告帳戶,並以前開帳戶清償每期貸款,由原告於112 年
12月4日清償剩餘本金625,815元及利息1,595元為全部清償
,於112年12月5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㈡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3日由黃子萁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耕有。
㈢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4日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償剩餘本金62
5,815元及利息1,595元,共計627,410元,並經新光銀行塗
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得依民法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等情,業據提出
原告所有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
影本、收回收息憑證、新光銀行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新光
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
第1038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9至41、138、167、169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代償新光銀行剩餘本金及利息不爭執,
是此部分堪信為真。然被告就原告得否主張返還代償款項,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0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
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
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
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
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
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
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
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5日,由黃子萁以贈與為原因,聲請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3日
)一節,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97頁),足認原告主張前因贈與關係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堪信為真。被告固抗辯系爭房
地為黃子萁以附負擔之方式贈與原告,該負擔即為原告應
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云云,然被告就此等負擔之存在,未能
提出任何附負擔贈與之契約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佐證資
料,僅以片面陳述為之,自難動搖上開已登載於系爭房地
權狀等地籍建物資料所示之權利移轉事實,亦無從據以逕
認其抗辯為真。即令從寬推認本件贈與確屬附負擔贈與,
依民法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法理,原告是否依約履行清償貸
款之負擔,僅影響贈與人黃子萁得否請求原告履行或依法
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利,屬贈與人黃子萁與受贈人即原告間
之債權關係問題;在贈與未經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
返還予贈與人之前,原告對系爭房地之物權狀態,仍屬完
全有效,依法自得行使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
包括出售在內),第三人並不得以前開債權性質之負擔關
係,對抗原告行使所有權之物權效力。是以,被告抗辯原
告係因附負擔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本負有清償
義務,故其未實際受有損害云云,洵屬混淆債權關係與物
權效力之評價,於法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非利害關係人,被告就
原告之清償有異議云云。惟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足以證明雙方曾就借名登記之成立
、範圍、出資來源或管理處分權歸屬等要件之具體證據,
例如書面合意、資金流向資料、稅務申報紀錄、財產使用
控制事實或其他可資佐證之客觀資料。依一般經驗法則,
若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交易過程、權利行使或財產
處分歷程中,理應留存相當跡證,然本件均付之闕如。揆
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未善盡舉證責任,即難
認其所辯借名登記乙節為真。從而,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仍
應依其登記外觀予以尊重與認定,原告自得以其登記權利
人身分,主張與系爭房地具有實質利害關係。被告上開抗
辯,顯乏依據,殊不足採。
⒊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承擔需以
合意為之,且於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者,尚
須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使生效力。本件被告係系爭貸
款借款人,此有新光銀行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及附件、其
他約定事項(個人授信戶專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
至4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貸款原屬由
被告負債務人地位。被告抗辯債權人與原告間已達成協議
,由原告承擔系爭貸款債務,其已非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云
云,然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
告自應就原告確有承擔系爭貸款之意思表示,且該債務承
擔業經債權人承認而生對外效力等要件,提出明確證據以
資證明。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契約文件、銀行承認紀錄
或其他足以證實債務承擔成立並生效之資料為證,無從證
明原告就系爭貸款債務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亦無法確
認被告所謂債務承擔業經債權人新光銀行或原告承認而同
意免除被告債務,核與前開所述債務承擔之要件不符,被
告所辯實乏所據,難予採信。被告仍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債
務人乙情,堪予認定。
⒋基此,被告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本應負擔系爭貸款清償
債務,而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謝桂梅所有,後移轉給黃子
萁,黃子萁於111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原告嗣於11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耕有,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97頁、第111
至133頁),足認兩造間並無任何足使原告應替被告負擔
系爭貸款債務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已於112年12月4日清償
被告借貸之系爭貸款剩餘本金625,815元及利息1,595元款
項,並經新光銀行於翌日塗銷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等情,復有原告所有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存摺影本、收回收息憑證、新光銀行動用/繳
款記錄查詢、新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見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38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9至
41、138、167、169頁),足認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貸款剩
餘本金與利息,使被告免於清償對新光銀行之上開債務,
兩造間之給付與利益移轉,存有直接因果關係。又原告係
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於112年11月22日出售系爭
房地予訴外人蔡耕有,倘若系爭貸款未能繳清,系爭房地
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法塗銷,勢必影響原告與訴
外人蔡耕有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履約進度,縱未出售
他人,亦有可能因被告事後未能如期繳納系爭貸款,致系
爭房地遭債權人即新光銀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足生重大權利風險。是原告為確保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順利
完成,及避免系爭房地後續遭受不利益處置,而代為清償
債務,顯係基於自身對系爭房地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之清償
行為。再者,第三人基於自身法律上利害關係,代債務人
向債權人清償,使債務人免除清償負擔,其所受免責利益
,倘無法律上原因,即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
因原告代為繳納627,410元之貸款本息而免負清償義務,
核屬已受利益而無對價或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清償貸款之不當
得利。
⒌被告另以原告逕行提前代償行為屬「強迫得利」,不得主
張不當得利云云。然「強迫得利」之成立,須以受益人於
違反真意、且因此陷於法律上不利益為前提;倘第三人之
給付僅係消滅債務,使債務人免負清償義務,而未造成任
何額外負擔,則難謂屬被迫接受不利給付之情形。又不當
得利是否成立,並非僅就某一財產標的客觀價值變動而為
判斷,而應如學理所揭示,係以「是否受有利益」為核心
,並須結合受益人之主觀經濟計畫及其整體財產狀況加以
評價。亦即「是否得利」並非單憑客觀市價之增減所能決
定,而應觀察該利益是否真能納入受益人之經濟生活與財
產配置計畫(參照王澤鑑著,《不當得利》,104年1月增訂
新版,第287至288頁)。縱令形式上存在債務減輕、價值
增加等客觀變動,倘與受益人既存財產運用計畫相契合,
且並未使其陷於不利益狀態,即難謂屬違反其真意而強加
之利益。本件依卷內新光銀行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所載(見
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均按月分期繳納貸款本金與利
息,並無怠於或拒絕繳款之情形,足認其主觀經濟計畫係
以持續清償、終局免除該負債為目標,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就系爭貸款另有相反之財產配置或清償策略,例如計畫
轉貸、展延、放棄清償或以他途處理債務等,則從被告整
體財產狀況與其既有財務計畫衡之,原告提前清償所生之
結果,實係加速實現被告原本即欲達成之債務免除狀態,
並未扭曲或破壞其經濟計畫,更未造成任何法律上之不利
益。反之,被告因而即刻免除未償餘額本息,其財產負擔
減輕、可支配利益增加,自屬真實經濟利益之獲得,尚難
以「強迫得利」為由,否認利益存在。再者,本件被告亦
未證明其曾於原告清償前明確拒絕,或因該清償而蒙受任
何法律上之不利益,逕以原告提前繳清系爭貸款,即屬迫
使被告得利,顯與不當得利之法理不符。從而,原告提前
清償系爭貸款,固係基於自身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但其
結果使被告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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