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鍾美妃
林俊宏
上列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73
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該
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其上訴利益,亦應以原告因分配表變
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計
算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
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
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
於原審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20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做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上訴
人鍾美妃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2,621元、次序11所列鍾
美妃債權本金2,306,766元、利息1,027,301元、分配金額3,
334,067元、及次序12所列鍾美妃債權本金776,200元,均應
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7所列
國庫代扣(被上訴人鍾美妃)執行費逾32,519元、次序11所
列被上訴人鍾美妃債權利息逾1,014,450元(即逾該次分配
金額3,321,216元部分)之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7所列國庫代扣(被上
訴人鍾美妃)執行費32,519元、次序11所列債權本金2,306,
766元、次序11所列被上訴人鍾美妃債權利息1,014,450元以
及次序12所列被上訴人鍾美妃債權本金776,200元之部分,
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即為系爭分配表變更所得受分配之利益,則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應為4,129,935元(計算式:32,519元+2,306,766
元+1,014,450元+776,20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4,7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
由,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