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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  
被      告  蘇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8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1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7月27日止,利息自
    撥貸日起前一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二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99%機動計息(目前為8.72%),並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
    自當期還款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暨收違約金,逾期一
    期時300元、逾期二期時400元、逾期三期時500元,每次違
    約最高以三期為限。詎被告於113年9月26日還款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52萬1866元,及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2%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沒有工作,沒辦法還款,同意原告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
    向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頁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北院卷第15至21、27至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雷鈞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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