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6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施 懷
被 告 永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威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5,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浩公司)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邀同被告吳威吾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共
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
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6年2月22日止,
償還方式為每個月1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
本金及利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9%
(現為5.6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如未按期
清償,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永浩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
」所示之日,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31萬5,991元
。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影
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5號卷第24頁
至第36頁),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閱原告所提系
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正本無訛(見本院卷第30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永
浩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吳威吾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最後繳息日 尚欠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14年3月21日 92萬1,195元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64%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14年3月22日 39萬4,796元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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