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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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09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
明為:「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6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69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鈞
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554號支付命令,系爭執行程序之內容
為:「在新台幣(下同)371,024元,及其中299,034元自民
國8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13,293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基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8,719元(本金371,024元+利息1
,673,902元+執行費13,293元+程序費用500元=2,058,7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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