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陳貞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5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2萬元,約定自111年6月2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3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計尚欠38萬684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
自112年1月1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114年2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萬3714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5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伊願意給付,對原告之請求為認
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
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
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表示
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
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
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38萬6841元 15.72%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萬3714元 11.72%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