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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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仕妙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零貳佰參拾伍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梁仕妙、
梁家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成偉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間,邀同被告梁仕妙、梁家豪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
訂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原
告已依約於109年5月28日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成偉公司
收訖,撥款至被告成偉公司於本行忠明分行開立之帳戶。依
借據第2條至第6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嗣後如遇利率調
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
一部分。
㈡被告成偉公司於112年7月間,邀同被告梁仕妙、梁家豪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訂協助中小企業事業
疫後振興專案(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簡稱系爭振興專案
契約),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7年7月19日止,原
告已依約於112年7月19日交付借款400萬元予被告成偉公司
收訖,撥款至被告成偉公司於本行忠明分行開立之帳戶。依
系爭振興專案契約第4、5、9、12條約定,被告自實際撥款
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
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第五條第㈠款
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
契約之一部分。
㈢就以上2筆借款,被告成偉公司均僅繳息至114年5月,尚欠原
告本金45萬1,542元、392萬235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告等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於114年8月28日寄送催告函,
並經其等收受,然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
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成偉公司、梁仕妙、梁家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振興專案契約、授
信約定書、催告函、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成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5萬1,542元、392萬235元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梁仕妙、梁家豪為被告成
偉公司上揭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成偉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梁仕妙、梁家豪就被告成偉公
司上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45萬1,542元、392萬235元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萬3,21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45萬1,542元 4.125%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92萬235元 2.22%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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