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施純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883,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121.30)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元,約定自1
13年6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
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帳戶(000000
000000),利息採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01,自第2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3.05計算(合計年
利率為14.78%)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
年3月4日,尚積欠728,56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5.56.195)於113年1
1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前1個
月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百分之13.15計算(合計年利率為14.88%)按日計
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28日,尚積欠154,
65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繳款
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被告積欠原告前開
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728,566元 728,566元 14.78%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4,657元 154,657元 14.88%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83,2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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