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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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37號
原 告 林沅泓
被 告 謝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7頁
之意見陳報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原告因操作賭博網站不當,而積欠被告、林璟翔
新臺幣(下同)527萬元,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與林璟
翔協商債務問題,約定由原告簽立面額507萬元之本票給被
告、林璟翔2人做為擔保。詎被告、林璟翔、潘韋勳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等),為向原告
索討債務,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璟翔
假意邀約原告陪同其交付上開本票與被告為由,共同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麗心精品旅館,被告、潘韋勳2人,則於1
11年2月17日23時14分許,先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麗心精品旅館,嗣於同年月18日0時22分許,
原告與林璟翔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麗心
精品旅館203號房間後,由被告脅迫原告簽立面額507萬元之
借據,隨即由林璟翔指示被告、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在
上開房間內,接續毆打原告、脫衣服並灌酒,於同日2時31
分許,林璟翔再指示被告、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原告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萬能膜術車體美潔」2樓之招待所,期間被告先行離
去;林璟翔、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又於同日5時45分許,
將原告載抵臺中市○區○○○路000號潘韋勳之住處,於拘禁期
間承前揭犯意接續毆打原告、半蹲端水,致原告受有腦震盪
、其他身體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自發性瘀斑、肌痛等傷害
。林璟翔於前開拘禁期間內,復命原告向親友借款還債,並
親自聯繫原告之父母林維新及魯雅芳,以將傷害原告為由,
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償還系爭債務,匯款嗣由潘韋勳提領
後交予林璟翔。以上均使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
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下簡
稱偵卷)第109至119頁、第366至369頁、第477至478頁,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刑事卷二第34至51頁,本院114年度
訴緝字第50號刑事卷第197至204頁】、證人魯雅芳及魯淑華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1頁、第173至177頁
、第319至321頁、第365至366頁、第476至477頁)、證人林
維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63頁)、證人余芝綺、
朱毅庭、廖政捷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501至502頁、第50
2至503頁、第551至553頁),並有同案被告林璟翔、潘韋勳
及原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魯雅芳之受理調查筆
錄、證人魯雅芳提出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林維
新提出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魯雅芳與原告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魯淑華之存摺影本、原告中信
帳戶之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
1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134號函檢附證人魯淑華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檢附原告中信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0日
作心詢字第1120316114號函檢附證人余芝綺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3295號函檢附簡旭成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288號函及檢附原告中信帳戶之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證人余芝綺與原告間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
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373號函檢附同案被告潘韋
勳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
2748號函檢附證人廖政捷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1月9日投醫社字第
1120011051號函檢附原告相關病況及就診紀錄、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6939號函檢附張詠
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30號函檢附陳吟禎及湯喬
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50號函檢附洪
詩晴、蕭名淇、康雅鈞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104434號函檢附李沄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月19日投醫社字第1130000571號函檢附
原告之傷勢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3頁、第1
01至107頁、第121至127頁、第145至151頁、第153至157頁
、第167至171頁、第209至237頁、第239頁、第245頁、第24
7頁、第391至398頁、第405頁、第407至410頁、第415至422
頁、第425至441頁、第453至458頁、第461至472頁、第495
至497頁、第509至511頁、第517至527頁、第531至541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刑事卷一第177至215頁、第281至
285頁、第287至298頁、第301至325頁、第327至401頁、第4
03至40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刑事卷二第59至123
頁、第135至14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緝字第5
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林璟翔、潘
韋勳為向原告索討債務,以前述方式控制、拘禁原告,致使
原告除受有前揭體傷外,人身自由亦受有極大拘束,且使原
告陷於極為恐懼、不安之情狀,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自由等人格法益,併審酌原告受控制及拘禁之期間、所受
體傷之程度等情形,兼原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工作為算
命師之學經歷,月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
9號民事卷第70頁),被告自陳其大學肆業,之前從事工業
(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卷第250頁),以及本案
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妥
適,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1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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